我国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及其完善

社区矫正最早出现于英国,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社区矫正伴随西方社会化行刑、刑罚非监禁化潮流应运而生,并因其节约司法资源等优点在世界范围得到广泛发展。社区矫正指将罪犯交由社区监管并由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管理、教育以替代监禁与监狱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两院两部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中这样定义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将罪犯放在社区内,遵循社会管理规律,运用社会工作方法,整合社会资源和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使其尽快融入社会,从而降低重新犯罪率,促进社会长期稳定与和谐发展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一、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实施概况
(一)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
   我国自2002年在上海等地开始实行社区矫正试点,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颁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上海、北京、江苏等六省市为第一批试点区域,至此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开始在全国普遍实行。2012年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真正从法律意义上明确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性质,成为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发展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标志。为适应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社区矫正在我国基本建立起相对完整的法律构架。
(二)社区矫正的意义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它不仅能够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而且有利于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社区矫正的实施与完善,能够对构建和谐社会、巩固和发展安定和谐的社会局面发挥重大作用。
1、社区矫正减轻了行政部门的压力,有利于将更多的行政资源投入到更需要的领域。实施社区矫正之后,公安机关不再承担社区矫正的任务,只是对司法机关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必要配合,大大节省了行政资源,将有限的公安力量运用到更实际、更有成效的社会治安工作领域,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2、社区矫正的效果远远好于公安机关的执行效果。社区矫正可以有效减少犯罪人在矫正过程中的感染交叉可能性,由单纯的改造转变为在社区中逐渐消除恶习,经过社区矫正的犯罪人重新犯罪的概率处于较低水平,同时也有利于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
二、我国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从无到有,发展迅速,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但是从实施情况来看,依然存在许多问题。
(一)社区矫正运作体制不健全,矫正体系较为混乱
   目前我国构成社区矫正体系的法律主要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文件,社区矫正的运行体制主要涉及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基层司法所、财政部门、监狱七个部门,各个部门相互配合、协作才能完成社区矫正的总体任务。“不同的行政与司法机构通常从各自的角度和职权限度范围对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基层机构提出建议或下达命令。对于社区矫正的基层工作机构和人员来说,本应该将工作的重心放到对罪犯的矫正上来,但正是由于这种多方管理主体的存在,造成他们日常工作量无端的增加和工作重心的偏离,不仅不利于提高矫正质量,也不利于充分调动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积极性。”[黄利昌、戴林奖.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的探讨[J].经济与法.2012(6).17.]这正是社区矫正体系混乱的症结所在,多方管理,无端加压,使得本来已经超负荷运作的社矫机构效率低下。
(二)普通民众对违法者的重刑观念是社区矫正实施的环境障碍
   基于犯罪分子的恶行及其对社会造成的创伤,民众具有强烈的对犯罪分子予以严苛刑罚的期望,这是我国民众长久以来形成的重刑观念。重刑观念有利于形成一种“人人向善”的环境,让社会成员清楚的知道不管是谁,只要违反规则都会受到严苛的刑责,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局面。但是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惩罚形式往往会与民众的重刑思想相违悖,这就会产生两方面问题:一是大大冲击民众的因果报应思想,使民众产生只要犯罪不是太严重都不会受到严厉惩罚的错误认识,敢于犯罪或勇于犯罪,大大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另一方面,人民处于重刑思想的支配下,对犯罪往往极度仇视,希望国家将其放置于一种与世隔绝的环境下由专门人员进行改造,因而对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另眼相看,不仅不加以帮助反而进行排斥和打击,不利于接受过社区矫正的人员重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严重影响社区矫正的实现目的。
(三)社区矫正机构基础设施建设不足,缺乏社区矫正场所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是我国基层的一个综合性机构,负责社区矫正日常工作,承担着司法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处理民间纠纷、普法宣传和法治教育、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社区矫正及其它工作。基层司法所承担的任务繁重而庞杂,我国现阶段普遍存在司法所建设不足的现象,社区矫正机构矫正场所严重缺失,社区矫正基础性设施建设不足、功能不完善,社区矫正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
(四)社区矫正人员不足,缺乏充足的高素质社区矫正人才
   虽然经过长时间的试点,我国已经逐步加大对社区矫正机构人员的投入,但是仍然面临一系列问题。社区矫正的对象从试点阶段仅针对吸毒者、轻微盗窃犯等较小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扩至试用假释、缓刑的各种犯罪人员,矫正对象范围明显扩大,而司法所社区矫正机构在人员配备上不能满足相关矫正业务的需要[ 罗一龙、张敏.当前制约社区矫作的因素分析和对策研究[J].政法学刊.2012(4). 36.],主要表现为社区矫正人员不足和专门从事社区矫正的高素质社区矫正人才严重缺乏。
(五)具体监督机制的欠缺
   所谓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制,就是专门国家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机制。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是否公平公正,具体问题处理的是否适当,不仅关乎社区矫正价值的真正实现,更关乎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的廉洁性和权威性[ 田骁.我国社区矫作制度问题研究及思考[J].商品与质量.2012(6).9.]。《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该条虽然从法律上确立了社区矫正实施过程的监督主体,但依然没有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三、我国当前社区矫正的出路
(一)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体系,促进社区矫正机制良性运转
   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立法,结合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修改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完善《社区矫正法》,使之成为一部统一的、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相配套的法律来协调社区矫正活动,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工作程序及社区矫正机构和人员设置、职责、权利义务、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更为明确规定,特别要明确公益劳动、日常奖惩等矫正措施的法律性质。同时制定与《社区矫正法》相配套的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其内容包括回访制度、救济制度、矫正对象申诉、立功及减刑制度等可操作性强的矫正考察评价体系,使社区矫正有法可依。
(二)转变重刑思想观念
    长久以来的重刑思想不利于社区矫正的外部环境,必须转变民众的重刑思想,以营造出有利的社区矫正环境。
1、开展社区矫正知识普及,引导民众对社区矫正的认识,逐步减轻民众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抵触排斥心理。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广泛宣传社区矫正,让民众认识到社区矫正也是一种惩罚方式,是一种节约国家资源、效果更好的惩罚方式,以获取民众对社区矫正的理解和支持。
2、开展社区矫正知识进社区、进学校等一系列活动,鼓励民众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一方面补充社区矫正机构力量,另一方面增进对社区矫正的真正理解[ 靳国胜.论我国社区矫正的模式选择[J].青海民族大学学报.2011(6).11.],明白其对象明显小于监禁刑的对象,而且与普通社会成员的接触让接受社区矫正的对象产生归属感和认同感,有利于其更快融入社会。
(三)充分保障社区矫正物质条件
1、加大财政投入。财政的支持是社区矫正机构的重要保障,加大对社区矫正机构场所建设、机构建设、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投入,以确保社区矫正机构实现其基本功能。
2、引进社会公众力量以支持社区矫正事业的发展。社区矫正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减轻社区矫正人员社会危害性、引导犯罪人员融入社会,是对社会极具意义的工作,社会力量的支持不仅有利于提高民众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认同度,而且对建设社区矫正机构意义重大。
(四)鼓励和引进法律人才充实社区矫正工作队伍
   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人才是社区矫正实施的关键。国家应该多措并举,鼓励和引进优秀法律人才进入社区矫正机构:
1、在人员编制等方面给予倾斜,针对社区矫正的任务和工作量有计划的考核录用优秀法律人才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现有的机构编制不能满足社区矫正任务的需求,只有加大人员投入,才能保证社区矫正机构的正常运转。
2、完善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专业技能类型构成。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员不仅需要法律上的教育方法,更需要心理上的教育方法,在引导他们融入社会的过程中还需要用到社会学的工作方法,单一类型的人才不能满足这些需求,在人才引进和培养上注重人才的多样性[吴宗宪.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种类与名称[J].中国司法.2005(12).35.]。
3、按照相关法律规范,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的是司法所,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针对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短缺困境,大力引进社区工作人员和志愿者等力量参与社区矫正,不仅能有效补充社区矫正队伍,还可以优化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人员构成。
(五)完善社区矫正监督机制,加强对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的监督
   社区矫正机关属于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掌握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评判、考核等权力,如果没有合适的监督机制,就无法让社区矫正制度起到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作用,也进一步影响国家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监督机制应该包含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两个方面:
1、在条件允许情况下针对我国社区矫正的实施设立检察服务站点,一个站点负责几个或某个地区的的司法所社区矫正机构,定点、不定期对社区矫正活动进行检察监督,及时纠正不良作风、错误做法,对违法乱纪行为予以严惩;同时接受社区矫正人员的投诉与举报,不仅可以有效监督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还能对社区矫正机关工作人员起到督促作用。
2、建立社区矫正内部监督机制,使社区矫正在实施过程中,从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被矫正机构接收到完成矫正,矫正机构行使司法权力都能得到有效的内部监督,以保证矫正机构针对被矫正人员所做出的决定合理、合法。将事后监督转变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并重,坚持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并举,使社区矫正的实施朝着真正有利于被矫正人员得到有效矫治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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