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虚假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在新公司法的视角下

引言:
我国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经济建设的核心是企业,而企业生产经营、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的核心是资本。公司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拥有分散股东的责任风险,刺激了投资者的积极性,能够在短时间内筹集大量的资本的优势。因此公司便是我国经济建设的核心模式。
   在公司设立之初,股东的出资就是公司资本的来源,因而,资本是公司立法方面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新近修改的公司法对资本制度方面着重进行了修改,即使如此,当今社会,虚假出资现象依然严重,虚假出资行为不但严重影响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且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利益—于公司成立之初便对其形成了制约,严重阻碍了公司的发展,更甚于说阻碍了我国经济的正常发展,新公司法对资本制度方面的修改似乎并没有改善虚假出资现象频出的状态。
   那么如何避免出现虚假出资行为亦或者如何规避虚假出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然是我们当今时代下必要且紧急需要研究的任务,也是研究的意义所在。
一、资本制度概述
   虚假出资行为是建立在出资的基础上的,必须要先存在“出资”,之后才有可能出现“虚假出资”,这是一个矛盾的对立统一。出资是公司成立之初资本的来源,而虚假出资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出资制度,因而研究虚假出资必须先研究我国的出资制度,才可从本源上找出根本的应对方法解决虚假出资所造成的问题。且我国的《公司法》近期进行了最新的修改,其中出资制度是本次修改的重点之一,我国资本制度发生了变化是必然的,那么,关于资本制度便极具讨论的必要性。
(一)资本制度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本文研究公司的出资制度,因此当从狭义上理解公司资本制度。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立法的基石,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
(二)资本制度的分类
   公司资本制度分为三种,分别是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又叫确定资本制,指在公司设立时对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必须由股东一次足额缴纳,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的制度,多为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以确保公司资本真实、可靠,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为首要价值,也是其优点所在,但该制度略显僵化,影响公司效益。该制度强调的是安全价值。
   授权资本制,指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中虽然也规定了资本总额,但不要求股东一次缴纳,只需缴纳其中的一部分公司便可成立的制度,其中未认缴的部分,只需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不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制度,多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该制度具有更好的灵活性,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以更好地实现经济效益为首要价值,但也更容易造成公司滥设、资本虚空以及股东权益受损的现象。该制度强调的是效益价值。
   折衷资本制,又叫认可或许可资本制,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必须要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的资本公司才可设立的制度。目前以德国、日本为典型代表,该制度既没有像法定资本制那么严格的强调安全价值,也没有那么像授权资本制那么过分的追求经济效益,同时具备了另外两个制度的优点,较好的寻找到了安全价值和效益价值之间的平衡点。
(三)我国的出资制度
   近期,我国最新修订了《公司法》,其中关于出资方面的规定也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原先的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了认缴登记制,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放宽了市场主体准入管制,从此可以看出,我国的资本制度已经开始从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转变了,这标志着我国的出资制度已经趋于成熟,更符合公司的发展。
   我国的出资制度在公司法修改之前采用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度,即规定了公司成立时必须缴付的最低限额,并在一定期限内将剩余资本缴足的制度,而新公司法修改后,我国是否依然采用该制度?原先该制度要求有一个最初的出资额,但是现在修改后已经没有了此要求,但是本质依然是在一定期限内缴足出资额。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出资制度并没有发生本质上的改变。至少对本文所研究的虚假出资的认定并没有本质上的影响。
(四)资本三原则
   那么,法定资本制下的公司资本三大原则在我国是否还能适用,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又会因此发生什么样的化学反应。
   资本确定原则,又叫资本法定原则,指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公司的资本总额,且发起人认缴的金额与章程约定相一致,否则公司不能成立的原则。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采用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度,当然,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此制度,必须一次缴足,此为例外。公司法新修改后,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他的没有发生变化,因而,资本确定原则本质上没有发生变化,我国的公司法现状下依然适用该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又叫资本充实原则,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保持其实际财产与注册资本额相当的原则。该原则的目的是规制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的行为,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持公司偿债能力。《公司法》的修改主要体现在首次出资的最低限额上,而资本维持原则是贯穿于在股东出资后的公司存续过程,因此,资本维持原则也依然可以适用。
   资本不变原则,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原则。该原则使公司资本具有相对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关系的稳定,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若要增加或减少资本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并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若减少资本额的,还需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在修改后新增规定,公司在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
   总的来说,公司法的修改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减轻了投资者负担,便利了公司准入,对于激励社会投资热情,鼓励创新创业,增强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使我国的资本制度发生了本质性的转变,更符合我国现今状态下的公司法制度,资本三原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与其价值不冲突,因此,资本三原则虽然有所变化,但依然适用于我国的新公司法。
   笔者认为,在严格的资本确定原则下,基本上能够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因而法定资本制强调安全效益,两者重叠也并不是全部相加,职能重复,因而笔者认为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要优于法定资本制,《公司法》修改后,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限制,符合我国的公司发展现状,也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趋势,虽然我国仍然没有完成全部的由法定资本制向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的转变过程,但这是不可否认的一大进步之处。
(五)出资方式
1.出资方式的鉴别
   出资方式是指股东出资的资本投入公司时的表现形式,理论上具有确定性、现存性、价值评估的可能性、可独立转让性的标的物的任何类型的财产都可以用来出资。另有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作价出资[   《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2.出资方式的分类
   综合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以及学界的认定,股东出资的方式大致可分为五大类。
   第一,货币。货币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必须具备的资本核心,是衡量一个公司实力的最基本条件。当然,设立公司时必然会产生一部分开支,因而需要一定数量的流动资金,也可叫启动资金,用以维持设立中公司的正常运营。显而易见,股东用货币出资是股东出资中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出资方式;
   第二,实物。实物出资是我国法定出资方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种类最多,涵盖范围最广的出资方式,一般是以机器设备、原料、零部件、货物、建筑物和厂房等作为出资;
   第三,知识产权。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都是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法定出资方式;
   第四,土地使用权。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股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后向公司出资而使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另一种是公司向所在地的县市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查批准后,通过订阅合同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公司依照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前者为股东的出资方式,但必须依法履行有关手续;
   第五,劳务和信用出资。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允许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出资,但仅限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则不允许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出资。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禁止股东以劳务和信用出资,但从其列举的股东出资标的来看,并不包含劳务和信用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向公司出资。且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14 条中有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可见,公司是不可以以劳务和信用出资的。至于合伙企业可以以劳务出资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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