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论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法律制度

摘要:无效婚姻是因欠缺结婚的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自婚姻成立时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后自始不发生任何婚姻法上的效力。在当今社会,存在不少的违法婚姻现象,从而也引发了社会公众及专家学者的广泛讨论。对完善我国无效婚姻法律制度进行探析,在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从无效婚姻的概念、原因以及法律后果等发面进行分析,了解我国目前的无效婚姻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几点完善这一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立法建议

引言

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有利于保障婚姻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条件与程序,是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违法婚姻的中药措施。实践证明,因违反《婚姻法》所引起的纠纷在婚姻纠纷中占有一定的比例。对无效婚姻及时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具有现实意义。本文由此现实意义出发,基于这样一种思路,针对当前的法律现状,结合所学知识论述我国当前关于完善无效婚姻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并对当前的漏洞及拟完善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学以致用。

1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对无效婚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无效婚姻包括可撤销婚姻,狭义的无效婚姻不包括可撤销婚姻。本文从广义的无效婚姻入手,了解我国的当前婚姻法立法现状,对完善我国无效婚姻法律制度提几点立法建议。

我国婚姻法选择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双轨制。把欠缺婚姻实质要件的作为无效婚姻处理,把由于胁迫而结婚的作为可撤销的婚姻。

1.1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是因欠缺结婚的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自婚姻成立时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后自始不发生任何婚姻法上的效力。[1]

1.2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可撤销婚姻是欠缺某些结婚的法定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婚姻虽然已经有效成立,但是依法享有撤销权的人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诉请将婚姻撤销,婚姻被撤销的也追溯至婚姻成立之时无效,哪些原因导致婚姻可撤销,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而不受任何人的强迫和干涉,所以,当因受下坡而使当事人处于恐惧之中,最后非自愿结婚,已经违背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这种婚姻如果当事人申请,应当予以撤销。

可撤销婚姻制度与无效婚姻制度并列,是2001年修改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新设的制度。[2]1980年婚姻法对结婚制度的规定的主要不足是未设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这一立法空白使对违反婚姻的处理无法可依,给当事人,其家庭以及社会都带来了许多恶果。所以,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对规范自然人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利益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2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原因

2.1无效婚姻的原因

我国无效婚姻的原因在《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2.2可撤销婚姻的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内提出。

3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4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立法上的不足之处

4.1法律对无过错方的保护规定过粗

  违法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在进行财产分割时,法律只是粗线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3]但在实践中,具体怎么操作,如何来确认同居期间财产收入情况,对无过错方从哪些方面进行照顾等都没有详细的规定。比如在重婚的无效婚姻中,有过错一方隐瞒已婚的法定事实,在与无过错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所得,因双方的婚姻自始无效而不具备夫妻人身和财产上的关系,从过错方来说,其在重婚期间的经济收入在法律上是属于其合法配偶的共同财产,这种情况下无过错方则可能得不到财产或者只能得到较少的赔偿。如此一来,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就会成为一句空话,起不到法律救济和人道关怀的作用。[4]

4.2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尚不完整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有四种事由,无效婚姻的事由过宽。无效婚姻的原因应改为:(1)重婚;(2)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可撤销婚姻的事由过窄,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应该把:(1)未达到法定婚龄的;(2)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3)因胁迫、欺诈、双方误解等原因违背当事人意愿而结婚的的情形;归入的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中。且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的事由都属于实质方面的要素,而没有对违反形式要件方面进行规定,这也是婚姻法上的一个漏洞,使得很多人从这方面规避法律。

4.3无效婚姻制度的救济程序缺失

我过婚姻法规定,当婚姻被司法机关宣告无效后,当事人不能提出上诉。也就意味着如果婚姻被宣告无效,当事人就无法从司法途径中获得任何有效的救济。[5]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查证并不复杂,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法院就一定不会出错误。在法院判决缺失出现错误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对当事人的救济还是法律的空白,有待于立法的改进。

5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完善

5.1完善无效婚姻赔偿制度

对于无过错一方,可要求过错方根据其财产状况进行适当的与其过错相当的损害赔偿,这需要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需要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后者赔偿的范围、给付标准及数额等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6]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一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7]

5.2调整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依据

无效婚姻的原因为(1)重婚;(2)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为:(1)未达到法定婚龄的;(2)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3)因胁迫、欺诈、双方误解等原因违背当事人意愿而结婚的的情形。[8]杜谦学者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这两种情形会随时间转移、感情的变化而发生改变。早婚者年龄已达适龄或未达婚龄女方己怀孕;患有禁婚疾病者,虽婚后未经治愈,但配偶另一方自愿与之同舟共济,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等。对此不应当一概宣告婚姻无效,应将婚姻撤销权赋予无过错方当事人行使,使婚姻的无过错方能够更好地保护其权益。[9] 目前有人提出,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并不限于结婚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也应包括一方或双方均受第三方胁迫而结婚的情形,比如子女受自己父母的胁迫,或男女双方均受到来自于父母的胁迫。

5.3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完善

我国《婚姻法》第 12 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进行如下调整。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10]。而可撤销婚姻更多体现了婚姻自由的原则,社会危害性不大,所以可撤销婚姻不适合自始无效制度,可撤销婚姻“自被宣告撤销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其后果适用于离婚的有关规定,即宣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被撤销前,该婚姻为有效婚姻。[11]

5.4可撤销婚姻的审理程序能适用调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这是因为无效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的审查不能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只要只要存在“(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就不能因当事人的合意而改变该婚姻关系的违法性。

但是,对可撤销婚姻却要看具体情形。可撤销婚姻的具体违法性成因是违反了当事人结婚的自愿原则,通常仅关乎个人利益,而无涉社会公共秩序,如果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双方能够调解和好,维持原有的婚姻关系也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造成损害,所以可以适用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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